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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7月21日,申請人(買方)與被申請人(賣方)簽訂了兩份購買檸檬酸的合同,第一筆合同的貨物于10月18日運抵目的地后,發現存在結塊現象,遂于次日向被申請人提出索賠,并稱將安排SGS檢驗。被申請人拒絕賠償,稱結塊是普遍的正常現象。SGS委托的SJH公司出具檢驗報告,證明集裝箱完好無損,已取出放在托盤上的貨物為數眾多的袋內貨物已結塊,有些袋外有干的棕色銹斑。第二筆合同的貨物也存在類似的情況,并已經SJH公司作出類似的檢驗報告。由于申請人的客戶的堅持,申請人不得不安排重磨和重新包裝,因此要求被申請人承擔加工費用。
【仲裁結果】
1.兩筆合同的“商品名稱、規格及包裝”欄明確規定合同的標的物為CITRIC ACID BP80,這樣的規定說明被申請人已經承諾所交貨物應該符合BP80。根據BP80,檸檬酸和一水檸檬酸的狀態都應是“無色結晶或結晶性粉末”,因此,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所交付的檸檬酸有結塊現象是不符合合同規定的。
2.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用INCOTERMS關于CIF合同的風險轉移問題來證明對結塊不承擔責任的論點是不妥當的,因為申請人的申請是基于被申請人交付的貨物不符合合同的規定,因而只有證明檸檬酸結塊系海運所致,才有意義于確定風險轉移并免除賣方的責任。現已查明由于集裝箱完好無損,可以排除海運中發生意外的可能,因此,檸檬酸結塊同風險轉移無關。
3.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所稱由于貨物已放在倉庫托盤上或已從目的港運往其它地方意味著申請人已接受或轉售貨物,因此被申請人不承擔義務的論點不能成立,因為只要申請人在合同規定期限內向被申請人通知貨物有損并要求索賠,被申請人的義務就并不因貨物的移動而消失。
4.因此,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應對所交檸檬酸結塊承擔責任,向申請人作出賠償。
【案情評析】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買方對于貨物的檢驗權是其一項不可剝奪的權利,《公約》第58條明確規定:“買方在未有機會檢驗貨物前,無義務支付價款,除非這種機會與雙方當事人議定的交貨或支付程序相抵觸。”買方的這項權利是與賣方應當提交與合同相符的貨物的義務相對應的。賣方必須提交與合同相符的貨物,法律上稱之為品質擔保義務。按照買賣法的一般原則,如果合同已對貨物的品質、規格有具體規定,賣方應按合同規定的品質和規格交貨;如果合同沒有具體規定,則賣方所交貨物應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公約》No.35(1))。根據合同或法律所作出的檢驗結果,是判斷賣方提交的貨物是否與合同相符的標準,也是買方據以向賣方索賠的依據。
1.合同中的檢驗條款: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通常訂有內容詳盡的檢驗條款,主要包括以下內容:(1)檢驗時間和地點。包括如下幾種做法:a.工廠檢驗;b.裝船前或裝船時在裝運港檢驗;c.進口國目的港檢驗;d.出口國裝運港檢驗,進口國目的港復驗;e.裝運港檢驗重量、目的港檢驗品質。(2)檢驗機構。一般是由專業性的檢驗部門或檢驗企業來辦理,包括:官方機構(如中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局)、非官方機構(如SGS),工廠企業、用貨單位設立的化驗室、檢驗室。(3)檢驗證書。如品質檢驗證書、重量檢驗證書、數量檢驗證書等。檢驗證書一般由賣方根據信用證條款提交給銀行,作為結匯的單據。
應該說,詳盡的檢驗條款保護了買方的利益,督促賣方提交與合同質量標準相符的貨物。
2.買方檢驗權的喪失。買方對貨物的檢驗權與其聲稱的貨物質量與合同不符的索賠權有著密切的聯系,如果索賠權已經喪失,則檢驗權也沒有意義。具體說來,檢驗權的喪失包括如下幾種情況:(1)合同約定的檢驗期限已過;(2)合同約定的索賠期限已過;(3)買方沒有在發現貨物與合同不符之后的合理期限內向賣方提出索賠,喪失了聲稱貨物不符合合同的權利;(4)買方表示無條件地接受了貨物;(5)買方所做的檢驗不符合合同的規定,如沒有通過約定的商檢機構進行檢驗。
3.貨物的檢驗與風險轉移的關系。所謂風險轉移是指貨物可能遭受的各種意外損失。這些損失是由意外事件造成的,而不是由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不行為造成的。風險轉移是指在買賣合同的履行過程中,風險由賣方身上轉移到買方身上。誰承擔風險,誰就應當對意外事件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例如在FOB合同中,風險的轉移是以船舷為界,在貨物越過船舷之前,由意外事件而產生的損失就應當由賣方承擔,而在此之后,則由買方承擔。
《公約》第36條明確了賣方交貨不符合合同的責任與風險轉移之間的關系和區別。(1)如果在風險轉移于買方的時候,貨物即與合同不符,賣方必須對此承擔責任。(2)在某些情況下,特別是貨物有潛在缺陷的情況下,這種缺陷往往要在風險轉移于買方之后,甚至要經過科學檢驗或投入使用一段時間之后,才能出現或顯露出來,這時盡管風險已經轉移于買方,但賣方仍然承擔貨物與合同不符的責任。因為這種缺陷在風險轉移的時候實際上已經存在,只不過是當時還不明顯,等到風險轉移于買方之后才變得明顯而已。(3)在某些情況下,賣方對貨物在風險轉移于買方之后發生的任何不符合同要求的情形應承擔責任,如果這種不符合同情形的發生是由于賣方違反了他的某項義務,包括關于貨物在一定期間內將繼續適合于其通常用途或某種特定用途的保證。
因此,結合上述規定及貨物檢驗的具體操作,可以看出:
1.買方可以在貨物風險轉移之前,對貨物進行檢驗,如買方在賣方將貨物裝船前,到賣方的工廠、倉庫對貨物進行檢驗。但是,美國《統一商法典》規定:如果買方在訂立合同以前,已經檢驗過貨物或樣品模型,或者買方拒絕進行檢驗,則賣方對于通過此項檢驗本應能發現的缺陷,就不承擔任何默示擔保義務。
2.買方可以在貨物風險轉移時,對貨物進行檢驗,但這種做法多運用于實際交貨的情形,如EXW(工廠交貨)、DDP(完稅后交貨)等情形。
3.買方可以在貨物風險轉移之后,對貨物進行檢驗,這是較為普遍的做法。《公約》第38條雖然在第1款規定了買方應當在實際可行的最佳時間內檢驗貨物,但在第2款也規定“如果合同涉及貨物的運輸,檢驗可推遲到貨物到達目的地后進行”。但是在這種情況下,買方就存在著一定的舉證責任,他必須證明貨物在風險轉移時就存在著與合同不符的情況,這種缺陷不是由承運人或其它任何外來原因造成。或者證明貨物在風險轉移時符合合同,但由于其內在的缺陷,導致在貨到目的地時貨物與合同不符。例如,買方在收到貨物時,外包裝完好無損而貨物質量與合同不符,或者雖然外包裝損壞,但這種損壞是由于賣方沒有按合同規定進行包裝所造成。在一般情況下,這種舉證責任是比較復雜的,有時甚至是難以舉證的。
現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作如下幾點分析:
1.買方在收到貨物并檢驗發現存在結塊現象后,遂即于次日向賣方提出索賠,并聲明將提交SGS檢驗。這一行為表明買方在發現貨物與合同不符后,已于合理的時間內向賣方要求賠償。
2.賣方聲稱根據合同第10條,作為索賠依據的檢驗證明應是由賣方批準的公共的檢驗機構所發出的。申請人所委托的檢驗機構未得到被申請人的批準。但實際情況是,買方在向賣方提出安排SGS檢驗時,賣方沒有提出異議,而且,為防止情況發生變化,盡快做出檢驗是符合法律規定的(見《公約》第38條第1款)。
3.關于貨物風險轉移的問題。風險轉移只同意外事件所造成的損失承擔有關,即如果在風險轉移后,由于意外事件造成貨物破損或者與合同不符的情況,則這時買方無權向賣方索賠。而本案的情況是,貨物的集裝箱完好無損。很明顯,貨物的結塊是在風險轉移時就存在的或者在風險轉移后,抵達目的港時方變得明顯。因此,賣方沒有提交與合同條款相符的貨物。
4.被申請人稱由于貨物放在倉庫托盤上或已從目的港運到其它地方意味著買方已接受貨物或轉售貨物,因此被申請人不承擔責任。這種說法是錯誤的。買方在收到貨物的次日,就通知了賣方關于貨物不符合合同的情況,并提出索賠,這當然不能構成對貨物的接受。至于轉售貨物,即使存在轉售的情況,也即買方作出與賣方所有權相抵觸的行為,買方也僅是喪失了拒收貨物、撤銷合同的權利,而并不喪失就貨物不符合合同而向賣方提出賠償的權利。損害賠償與解除合同是兩種完全不同的違約補救方式,兩者是獨立的。解除合同權利的喪失并不影響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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